去考事业单位什么时候辞职:事业单位职工辞职单位不同意的,是否需要待六个月再次提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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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S市某区卫生服务中心为S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原告陆某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最低服务期为五年,并约定了违约金。2021年9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因违约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21日。本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书面向被告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21日后未再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21年10月22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仲裁前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去考事业单位什么时候辞职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实体上适用人事管理的法律及配套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事业编制,与上诉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条例》等人事管理的规定确定。虽然国办[2002]35号文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此后实施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受聘人员有提出离职的权利,事业单位对于受聘人员提出离职的权利有条件限制的,双方应当在聘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是,限制条件不得实质性剥夺受聘人员提出离职的权利,若聘用合同未对6个月的过渡期作约定的,[2002]35号文第六条的有关内容不再作为确定离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少于5年,且约定了违约金,但未对被上诉人提出离职有其他限制,故被上诉人的离职权利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但书前的规定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提出离职为2021年9月22日,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1年10月21日,此后未再上班。故被上诉人行使离职权利去考事业单位什么时候辞职符合《条例》第十七条但书前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及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违约金涉及到违约责任,因其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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