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前的法律考试(人事任免法律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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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人事任免前的法律考试

2、人事任免法律考试办法

人事任免前的法律考试

人事任免前的法律考试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1990年9月1日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3日县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8年5月20日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4月29日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方针和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向常委会提交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县长的任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向常委会会议提交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由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向常委会提请任免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依法任免。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提请任免的议案,由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委会从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的县长、院长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提出的任免议案,应陈述理由以及任免呈报表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机关,应由原提请机关报请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向社会公布。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对其进行任前初审,如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拟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退回提请任免的机关;如果提请机关认为人员不宜改动,由提请机关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任前书面表态,任前表态材料报人大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凡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常委会任命的议案,由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原经常委会任命的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时,由原提请机关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方能任免。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文对外公布。受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主任签署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人事任免法律考试办法

人事任免法律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第二章 考试组织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第三章 报名条件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第五章 违纪处理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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