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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公共场合拍摄名人明星侵权吗北京案例: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
#法律人之家#
裁判要旨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关涉人之自由和尊严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既关系到自然人人格自由和尊严的实现,也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职能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关注的人和事进行报道与评价,这种舆论监督权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与自然人的名誉权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自然人名誉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和尊严为最高保护价值,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予以限制。然而,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角色,亦有作为社会“免疫系统”的重要功能设置,功能的良好发挥在最终目的上也能促使人格的健全和完善,故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均对此予以肯认,并在舆论监督的场合使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必要限制。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上述要件均要满足,缺一不可。
央视在报道、评论本案事件时,对事件的报道真实,对事件的评论客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尊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本院认为,央视报道、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本案的诉争行为未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更何况,央视在报道过程中,并未直接称呼罗某的名字,在播放视频时也对罗某的面部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已经充分尊重了罗某的隐私,并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罗某的合法权益,故央视的宣传报道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任何针对罗某本人的侮辱、诽谤性言词。罗某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对于不熟悉罗某的广大观众来说,人们记住的仅仅是“霸铺”这个行为,并不会就此得出是罗某“霸铺”的结论,社会公众亦无法从报道中识别、分析出事件的主角具体是谁,因而无从谈及罗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便是极少数人能通过该报道判断出事件的主角是罗某,并给罗某的个人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罗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根源系因其自身不当言行所致,与央视的报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央视的报道侵权,无法律依据。
公民在公共场所实施不当言行,理应预判到其言行会受到媒体的报道评述以及广而告之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批评、评价,这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公众普遍可以接受的价值观念。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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