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在编教师主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职人员,在承担国家代行公务的时候,才能称呼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以技术方面进行的民事行为,一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是大多数教育机关与学校理解模糊的部分。
代行公务,本职为国考监考(高考、公务员考试),中考与学考不在此列,凡教师在进行高考监考工作时,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上作为公职人员主体进行论处。有些地方上,将教师委派出去执勤,代行公务,甚至是担任村官公务,虽然不符合行政法的规定,但在身份上也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与村官代行公务,事业人员代行公务一致。
由于校长担任行政职务,行使国家管理学校的责任,宜认定为公职人员身份,其言行举止概由管理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校长在以下两罪放任均构成帮助犯身份犯
一、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单纯受贿,指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可以构成此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本罪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原本“5年以下”提高到“3年,10年,无期徒刑”。
认定:公办教师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在技术方面以信息不对称的模式,诱导学生参与活动、培训,收受回扣、手续费,不入学校公账,收入自己腰包,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含利用技术方面优势的索贿行为(比如给学生排座位要求班级家长交钱)。如果是在高考或公务方面有此行为,则以受贿罪定罪。
对于公职人员,则是刑法的受贿罪(从事公务人员。。。),依照第385条、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音乐教师将学生置于外地联考培训机构,一万多元一个学生的回扣,家长们请保留好证据,必要时可诉诸地方人民法院,由检察公考吧公共基础知识刑法院提起公诉。
扫一扫,手机继续看
部分数据为事业单位考试网(www.sydw.cn)收集整理,转载或复制请注明出处!-事业单位考试网-